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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广州市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其他广东省的城市。我已找到第一个文件(详见内),第二个文件“([83]侨政会字第007号)规定“还没找到。

本文发表在 rolia.net 枫下论坛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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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证劳动合同的法律

效力,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

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

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含在我省境内就

业的外国、无国籍及港、澳、台劳动者,以下统称劳动者

)签订的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

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

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

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在30日内以上不签订劳动合同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经协商

达成协议后,双方应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欺诈、胁迫

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的;

(四)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条款显

失公平的。

第十条 无效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确认劳动合同

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

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

、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从事文艺、体育和

特种工艺等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需招用未满16

周岁的人员除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工种的

,必须年满18周岁。招用从事爆破性和煤矿井下瓦斯检

验人员,年龄不得低于20周岁。

未成年工及女工的禁忌劳动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合同期限(含试用期限);

(二)工作任务和工种、岗位;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教育与培训;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保护;

(七)劳动报酬;

(八)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九)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十)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一)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

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

定。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各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参照

统一文本自行制定本地区劳动合同文本。

企业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当地劳动行政

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

(一)有固定期限的(临时工合同期不得超过1年)



(二)无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某一项任务为期限的。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

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

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于常年性技术岗位和工种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和解除合同的

条件。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限,试用期

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可不实

行试用期。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与原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

实行试用期。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

修改的;

(三)企业合并、停产、转产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

的。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

形式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作出

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没有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

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或调换岗位。但下列情况除

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工种、岗

位之间的临时调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

以解除。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

大损害的;

(四)用人单位歇业、停业、依法宣告破产或濒临破

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五)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

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劳动行政

部门确认,用人单位无法调剂安置的富余人员;

(七)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

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

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

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

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需录用

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四)、(五)、(六)、(七)项以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

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条款,或者违反

法律、法规和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克

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五)经用人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

学习的;

(六)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转移工作单位的;

(七)劳动者出国自费留学、出境定居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被开除、除名、辞退、劳动教养

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

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八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或者医疗期虽满但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仍在住院治疗的;

(三)劳动者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

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国家另有

特别规定的除外);

(五)劳动者在享受法定休假、探亲假期间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本规定第十九

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

(三)、(四)项除外),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

知对方。

用人单位未能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该

劳动者当年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

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

的;

(四)企业关闭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终止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后,如确需留用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

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

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

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的月平均

工资;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

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3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

工资计算。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

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

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

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劳动

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

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三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

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

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

解决不成的,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

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

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五章 劳动合同鉴证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

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

措施。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

证。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

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办理鉴证,应提供

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一式三份;

(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鉴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

资格;

(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

(三)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

否明确,文字表述是否准确;

(四)合同形式是否规范;

(五)当事人违约应负的责任是否合法、合理;

(六)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双方当事

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鉴证的劳动合同,由鉴证工作人

员签名,并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进

行统一编号。

第四十条 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应缴纳鉴证费,鉴证

劳动合同每份收费5元。


第六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

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过错

,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条件下,当事人可免除违反劳动

合同的责任:

(一)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约定不需负责,并符

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后,

用人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劳动者自解除合同之

日至重新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劳保

福利待遇;劳动者必须返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不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之

正当理由,自行离职连续15日以上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后,用人单位不发给其生活

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

人双方均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

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劳动合同管理机关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

其劳动合同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规范化的劳动合同文本;

(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等进行

指导;

(三)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四)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

(五)检查、监督劳动关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

(六)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管理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

相结合的原则。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劳动合同管理

工作,并具体管理中央、部队、省属驻穗单位使用外来员

工的劳动合同。

各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管理的具体

分工和管辖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镇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所属用人单位及村办企

业、联户办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中央、部队、省属和外省驻粤单位的劳动合同(省另

有规定除外),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

员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用人单位和

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和我省的

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罚金,

在税后留利中开支。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市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

省劳动厅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

规定为准。



颁布 单 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 日 期: 19950407更多精彩文章及讨论,请光临枫下论坛 rolia.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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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约北美 / 移民留学 / 请问那里可找到以下两个文件:《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以及《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规定
    请问那里可找到以下两个文件:《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以及《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规定

    他们对领离职金很重要。
    • 广州出境定居的有关规定
      本文发表在 rolia.net 枫下论坛广州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广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4 号

      《广州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已经1999年3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保障出境定居人员的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眷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关于“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侨务工作原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境定居人员的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提出申请,并获得本省、市出入境管理机关批准出境(出国、赴香港或门)定居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境定居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本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
      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侨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维护出境定居人员在境内的正当、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五条 本市居民申请出境定居,有关部门应及时发给申请表。其所属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分别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送出境管理机关。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已获准签证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出境前应书面报告原工作或录属的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离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七条 出境定居人员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致其离职、停职、免职、停薪以及农村的退耕、退养。
      第八条 出境定居人员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要求原租住的公房进行房和或货币分房的,应与其所在单位员工同等对待。
      第九条 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已购买公房,免除其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已购房屋不得收回或改变其房屋所有权。
      第十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原租住的公房,应予保留,房租按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本人要求按房改规定购买的,房屋产权单位应给予办理。
      第十一条 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原租住的公房,其同户籍同居住的直系亲属需要继续租住的,应依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更名后的承租人要求房改又符合条件的,按房改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享受货币分房补贴期间离职出境定居人员,应准予提取本人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本息。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离境前未使用过住房补贴本息,准予一次性提取。离境前未按本人职务标准领足规定年限的住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境定居或双程出境探亲的离体、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各种生活、福利补贴,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出境定居的企业离职人员,离职费以不低于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总额的60%计发;高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均工资200%的,按上年度200%的60%计发;低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均工资40%的按40%计发。
      出境定居的机关、事业单位离职人员,离职费以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工资和本市规定的岗位津补贴合并为基数计发。
      离职费的计发方法;连续工龄10年以下的,1年计发1个月;从第11年起,1年计发1个半月;最高不超过24个月。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五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临时入境期间在本市就医的,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医疗或劳保医疗待遇及医疗改革待遇,应与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指父母、配偶、子女)出境定居的,已享受的供养补助款或社会保险待遇不变,继续按同类人员的规定发给。
      第十七条 出境定居离职人员,由工作单位全额出次、全脱产专业培训、时间满1年以上的,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交付培训费。
      第十八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要求退耕、退养原承包的责任田、果园、林木、鱼塘等,应当允许。其所在经济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十九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的,其已持有的农(林)场、农村股份应予保留。股份分红享受该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同等待遇,直至其去世止。
      第二十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和农村股份分红及供养补助款的,应自出境定居次年始,每年向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国(地区)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支付单位应继续足额发放。本人回本市的,凭其入境有效护照(证件)领取。
      第二十一条 出国定居或留学改定居人员在本市的父母,应准许其出境探望子女,每4年给探亲假1次,假期40日。其出境探亲假期工资应予发给。
      第二十二条 出境定居人员与本市居民申请登记结婚,在本市一方符合我国婚姻法规规定的,所属单位必须为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领取护照等待定居国或地区入境签证期间,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采取了综合避孕措施后,可不上节育环;已生育两个孩子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不做结扎手术。计划外怀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境内的正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经办人员,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广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涉及有关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妨碍、围攻、辱骂、殴打侨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批转市侨务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广州市新移民工作请示〉的通知》(穗府办[1999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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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证劳动合同的法律

        效力,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

        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

        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含在我省境内就

        业的外国、无国籍及港、澳、台劳动者,以下统称劳动者

        )签订的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

        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

        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

        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在30日内以上不签订劳动合同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经协商

        达成协议后,双方应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欺诈、胁迫

        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的;

        (四)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条款显

        失公平的。

        第十条 无效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确认劳动合同

        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

        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

        、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从事文艺、体育和

        特种工艺等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需招用未满16

        周岁的人员除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工种的

        ,必须年满18周岁。招用从事爆破性和煤矿井下瓦斯检

        验人员,年龄不得低于20周岁。

        未成年工及女工的禁忌劳动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合同期限(含试用期限);

        (二)工作任务和工种、岗位;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教育与培训;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保护;

        (七)劳动报酬;

        (八)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九)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十)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一)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

        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

        定。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各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参照

        统一文本自行制定本地区劳动合同文本。

        企业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当地劳动行政

        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

        (一)有固定期限的(临时工合同期不得超过1年)



        (二)无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某一项任务为期限的。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

        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

        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于常年性技术岗位和工种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和解除合同的

        条件。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限,试用期

        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可不实

        行试用期。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与原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

        实行试用期。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

        修改的;

        (三)企业合并、停产、转产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

        的。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

        形式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作出

        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没有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

        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或调换岗位。但下列情况除

        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工种、岗

        位之间的临时调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

        以解除。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

        大损害的;

        (四)用人单位歇业、停业、依法宣告破产或濒临破

        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五)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

        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劳动行政

        部门确认,用人单位无法调剂安置的富余人员;

        (七)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

        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

        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

        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

        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需录用

        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四)、(五)、(六)、(七)项以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

        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条款,或者违反

        法律、法规和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克

        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五)经用人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

        学习的;

        (六)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转移工作单位的;

        (七)劳动者出国自费留学、出境定居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被开除、除名、辞退、劳动教养

        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

        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八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或者医疗期虽满但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仍在住院治疗的;

        (三)劳动者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

        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国家另有

        特别规定的除外);

        (五)劳动者在享受法定休假、探亲假期间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本规定第十九

        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

        (三)、(四)项除外),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

        知对方。

        用人单位未能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该

        劳动者当年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

        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

        的;

        (四)企业关闭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终止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后,如确需留用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

        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

        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

        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的月平均

        工资;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

        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3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

        工资计算。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

        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

        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

        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劳动

        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

        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三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

        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

        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

        解决不成的,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

        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

        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五章 劳动合同鉴证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

        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

        措施。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

        证。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

        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办理鉴证,应提供

        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一式三份;

        (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鉴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

        资格;

        (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

        (三)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

        否明确,文字表述是否准确;

        (四)合同形式是否规范;

        (五)当事人违约应负的责任是否合法、合理;

        (六)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双方当事

        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鉴证的劳动合同,由鉴证工作人

        员签名,并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进

        行统一编号。

        第四十条 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应缴纳鉴证费,鉴证

        劳动合同每份收费5元。


        第六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

        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过错

        ,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条件下,当事人可免除违反劳动

        合同的责任:

        (一)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约定不需负责,并符

        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后,

        用人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劳动者自解除合同之

        日至重新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劳保

        福利待遇;劳动者必须返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不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之

        正当理由,自行离职连续15日以上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后,用人单位不发给其生活

        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

        人双方均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

        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劳动合同管理机关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

        其劳动合同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规范化的劳动合同文本;

        (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等进行

        指导;

        (三)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四)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

        (五)检查、监督劳动关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

        (六)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管理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

        相结合的原则。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劳动合同管理

        工作,并具体管理中央、部队、省属驻穗单位使用外来员

        工的劳动合同。

        各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管理的具体

        分工和管辖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镇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所属用人单位及村办企

        业、联户办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中央、部队、省属和外省驻粤单位的劳动合同(省另

        有规定除外),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

        员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用人单位和

        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和我省的

        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罚金,

        在税后留利中开支。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市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

        省劳动厅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

        规定为准。



        颁布 单 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 日 期: 19950407更多精彩文章及讨论,请光临枫下论坛 rolia.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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